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家護字,114年度,461號
CHDV,114,暫家護,461,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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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 黃宇心社工

被 害 人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女;被害人子女
(甲女之子)。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女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前一親等直系姻親。被害
人因無居住處所而寄居於相對人住處,於民國113年8月起相
對人以擔心被害人交男友被騙為由,陸續沒收被害人之手機
、身分證及郵局存簿,相對人並私自提領被害人帳戶內的工
作收入及子女福利補助金。於同年12月開始被害人陸續遭相
對人侵害,相對人有拿水果刀架在被害人頸部後對被害人為
性侵害,相對人已多次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也曾要求被害
人全身脫光將其拍照,用毛巾綁住被害人的手錄製性行為影
像2次,相對人也曾有傷害被害人之兒子。相對人及其同居
女友還拿被害人的信用卡刷卡買機車8萬多元。相對人對被
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
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聲請
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
、2、5、10、1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
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
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
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
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
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
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
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
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
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
之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前繼父,被害人遭受相
對人對其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
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提出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彰化基
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翻拍照片、兒少保
護案件通報表、性侵害個案服務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全國社
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案家
戶籍資料、家暴通報表及相對人與被害人之母之離婚判決,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案家歷次家暴通報
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離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
列表(即刑事前案紀錄)在卷。本院認相對人確有曾對家中
其餘成員(同居女友、前妻即被害人之母、被害人之子)施暴
紀錄,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聲請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4條第1項第5、12款部分,因聲請人並未敘明有何必 要性,故暫不核發,留待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後再行准駁。 至聲請人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有關相對 人應完成處遇計畫之暫時保護令,則非暫時保護令可核發之 內容,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案件後,再為准駁之諭知,附此 敘明。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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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