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35號
CHDV,114,救,35,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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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洪嘉鴻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74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現為受刑人,無任何勞作金收入,曾
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訴訟救助紀錄在案,確為無
資力者,現無力支付裁判費,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民國102年至113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法扶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扶
助事項:離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勞作金分
戶卡等件為證(回復原狀卷第47-69、187-193、215-218頁)
。惟查,聲請人於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6月1日不定期有
接見收入,有上開保管金分戶卡及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足認
被告應有親友可協助繳納訴訟費用。又其名下尚有2筆房屋
、1輛汽車等財產共新臺幣(下同)51,600元,此有聲請人
之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可憑(
回復原狀卷第199頁),而本院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
000元(回復原狀卷第29頁),金額尚未甚鉅,聲請人自得向
親友請求協助或以上開財產為周轉商借資金繳納裁判費,難
認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
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至於聲請意旨所稱之他院裁定或
法扶審查決定之效力僅及於各該案,並無拘束本院。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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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