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66號
CHDV,114,抗,6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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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趙黄秀


代 理 人 凃國慶律師
相 對 人 張銘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0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述系爭本票提示日為民國(下同)
114年1月1日,惟抗告人並未見過相對人。按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
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發票日
後或見票日後一個月或數個月付款之匯票,以在應付款之月
與該日期相當之日為到期日;無相當日者,以該月末日為到
期日。」系爭本票提示日末日應為106年7月2日,相對人既
主張其於114年1月1日提示本票,益證其確實未依票據法第6
9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
示,顯見原審認事用法難謂無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自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時不獲付款,即為
已足,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抗告人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抗告人雖又主張相
對人未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等語,惟本票發票人
所負責任,依票據法第121條規定,與匯票之承兌人相同;
票據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
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其所
稱前手,並不包括承兌人在內(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67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票發票人所負付款責任,係第一次
之絕對責任,執票人縱令不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
,發票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司法院第一廳73年7月26日(7
3)廳民一字第574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
照),故抗告人此部主張,亦不足取。況本票經提示與否之
爭議,屬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為實
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實體訴訟程序解
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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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