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豐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勝和
相 對 人 林榮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0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訂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本件相對人於到期日前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
及催討,卷內亦無提及催討之證據,其徒託空言實不足採信
;況亦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詎原審不察
,僅片面依相對人說詞逕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顯見其認事
用法難謂無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
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
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票是否確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
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
,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
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
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
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
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
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
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
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
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
51號、98年度抗字第1670號、99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參照
)。
四、經查,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自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時不獲付款,即為
已足,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自難憑採。況本票經提示與否之爭議,屬執票人即相對
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
項,應由抗告人另循實體訴訟程序解決。至抗告人抗辯系爭
本票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一節,依上開說明,核屬實體法
上之爭執,縱認屬實,抗告人亦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亦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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