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柯在
相 對 人 林鈺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
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11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乃屬非訟事件程序
,法院僅自形式上為准否執票人強制執行聲請之審查,該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714號、57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20日簽發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號WG0000000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經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
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就前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本
票債權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金錢往來,請相對人提
供匯款紀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項,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本票為據,並經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而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係有效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然抗告人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已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
訟程序謀求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