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謝仲倫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林銘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9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詹姵甄(原名詹嬿臻,下稱詹
姵甄)於民國101年9月21日以原為其單獨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50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
人,擔保包含詹姵甄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131年9月1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約定。詹姵甄於107年1月4日向相對人借款384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惟自114年1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
本金271萬6,13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催討無效,依放款
借據第7條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等語。經原審審查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准
許拍賣抵押物。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8年間經判
決移轉與抗告人。抗告人原不知系爭借款存在,係經相對人
告知始知悉。抗告人自108年5月起至114年2月止均有清償系
爭借款本息,對於其後未繳之系爭借款本息,抗告人曾詢問
相對人能否與詹姵甄協商,相對人稱詹姵甄很難聯絡。本院
114年6月2日陳述意見函暨聲請狀繕本掉落在抗告人戶籍址
隱密處,抗告人於114年7月16日始至員林派出所領回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而上開規定,為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
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
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
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不
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
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有明文。故抵押債權屆
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
及行使抵押權。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
戶查詢單、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
第一類登記謄本、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且原審於裁定前,已合法通知抗告人並給予相當時日陳述
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82頁送達證書);又系爭不動產雖
有應有部分2分之1經判決移轉為抗告人所有,惟揆諸前揭說
明,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
登記,詹姵甄未依約繳款而喪失期限利益,消費借貸債務已
屆清償期,原審依上開事證形式上審查後,准許拍賣抵押物
即系爭不動產,核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原不知系爭借款
存在、其曾繳納系爭借款部分本息等節,均係爭執實體上法
律關係,自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酌,抗告人應另
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為爭執,並據為廢
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設定權利範圍 備註 0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73 全部 抗告人、詹姵甄各持有應有部分2分之1
編號 建物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及層數 設定權利範圍 備註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 0 彰化縣○○市○○段000○號(門牌:彰化縣○○市○○街000號)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 1層:53.14 2層:58.59 3層:69.22 4層:71.40 騎樓:20.44 總面積:272.79 陽台:21.8 商業用;鋼筋混凝土;4層 全部 抗告人、詹姵甄各持有應有部分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