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相對人常常會罵
聲請人,也曾有對聲請人動手過4、5次,民國110年時有聲
請過保護令。聲請人於114年8月14日18時30分許去工廠(彰
化縣○○鎮○○里○○街00號)找相對人,要求相對人和相對人員
工將欠的錢還給聲請人,因為兩造談不攏,兩造講話都有點
大聲,結果相對人朋友(○○)聽到後就過來跟聲請人吵架和罵
聲請人,還一直說要叫人來打聲請人等語,相對人也在一旁
跟著罵聲請人三字經「幹你娘」。聲請人會怕相對人叫他朋
友來找聲請人小孩的麻煩。是相對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
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
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8、13、14款內容
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我根本沒有罵聲請人,是我的員工罵的。她動不動就來公司
亂,拿我的東西,翻公司的文件,說車子是她買的。我都還
沒有去告她偷我的東西。
㈡我沒有欠聲請人錢,今年分居後她去公司拿車子的買賣契約
、購買紀錄,那時候我出去,公司有一個員工,她還去PO她
自己的臉書說我沒有錢,以後如果欠錢不要找她,說我這個
人是垃圾。
㈢兩造上個月分居。我在公司加班,我九點多回家他就把我鎖
門,我賺的所有錢都是她在管。去她的戶頭看有多少錢,她
都把錢轉出去越南買土地。我有一次給他十萬,他後來又說
我沒有給他,要有證據,不然他每次都說沒有。我的支票、
文件都還在家裡,現在也不能回去拿。我沒有小三。她動不
動就打人,我也被她打過,只是我沒有告她。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
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所謂有家庭暴力之
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
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次按,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就
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
,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準用家事事件法準用
非訟事件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由主張
該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亦即聲請人聲請核發
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
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
,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始可核發保護令,倘聲請人無
法提出合理事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受「
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則無異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
及自由之手段,自不應予以核發保護令。家庭成員間因互毆
或他方同具可歸責性之「偶發」衝突事故,致發生「一時」
性之家庭暴力事實,或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
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如該偶發情事之情節尚屬「輕微」,難認為家庭成員有繼
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時,自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
常保護令之必要。蓋上開無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之「
偶發性」、「一時性」家庭暴力行為,並非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欲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29號、93年
度台抗字第951號、92年度台抗字第626號、91年度台抗字第
434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為前揭
不法侵害行為等情,並提出警訊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家庭
暴力通報表、自殺防治通報單等件為證。惟查警詢筆錄、家
庭暴力通報表、自殺防治通報單,均係聲請人單方指述所製
作,而全戶戶籍資料僅能證明兩造間之親屬關係,而聲請人
主張其受有相對人前揭精神上暴力侵害行為,並未檢附具體
事證以實其說。而相對人亦否認有罵聲請人等情,故難認相
對人確有對聲請人為辱罵之家暴行為。再者,退步言之,縱
使相對人確有罵「幹你娘」,亦係聲請人因其要向相對人及
相對人員工催討債務,就自己跑去相對人公司,因兩造談不
攏,且兩造的講話聲量大,相對人的員工就認為聲請人來找
碴就和聲請人吵起來,相對人才在旁罵了一句髒話。故本件
是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為了催討債務就在上班時間跑去
相對人的公司吵鬧,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依兩造之陳述,本次縱有家暴,其
情節亦屬輕微,僅為「偶發性」、「一時性」行為,並非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範疇,且聲請人再無其他證據可
證上開所述之所有家暴事實,依聲請人所述及卷內一切證據
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且聲請人亦未能具體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聲請人有繼續受家庭
暴力行為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