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BJ000-A113260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4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BJ000-A113260 。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BJ000-A113260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
擾、接觸、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BJ000-A1
13260 住居所(詳附件)。
四、其他保護被害人BJ000-A113260 之必要命令:禁止相對人在
司法程序外談論、傳述、散布、張貼或以他法來洩漏有關聲
請人之隱私、私事或不實謠言。
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男友。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中午午休時
,相對人騙聲請人說他身體不舒服要回家去拿藥,到家後相
對人就叫聲請人一起進去,吃完午餐後,聲請人說要休息,
相對人就一直問聲請人要不要,聲請人說「我不要,我要休
息」,之後就在相對人家沙發上睡覺,聲請人快一點起床時
,相對人在聲請人旁邊打手槍,相對人就一直問來一下好不
好,聲請人說不要,之後相對人就硬上,把聲請人的兩隻手
抓著固定在頭頂,相對人力氣很大,聲請人沒有辦法反抗,
聲請人有持續口頭告知說不想發生性行為,之後相對人就強
行將陰莖插入聲請人的陰道內性交並射精。相對人還一直打
電話和傳簡訊給聲請人騷擾,有威脅聲請人及聲請人小孩的
人身安全,相對人在電話中有說不要以為小孩讀哪間幼稚園
他不知道
㈡相對人於交往期間,曾因聲請人有意分手,相對人就冒用他
人名義及以自己名義發訊息予聲請人配偶,不實誹謗聲請人
在外與多人發生性關係、性交易,甚至誆騙金錢,又在113
年11月底聲請人明示斷絕交往後,相對人向聲請人姊夫謊稱
聲請人詐欺,在外勾引男人,暗指聲請人與其他工地師傅曖
昧,更在工作場所四處造謠聲請人騙他的錢,說被聲請人仙
人跳,且把聲請人的隱私說出去,並在工地流動廁所留言污
衊聲請人,且在工地內四處向同事誹謗聲請人。
㈢另聲請人於114年2月12日下午6時許返家途中,發覺車輛有異
,經檢修發覺車輛左側前、後輪均遭人插入鐵釘,因聲請人
係在廠區上班,不會進入工地,且車輛停放在馬路旁,不至
有遭鐵釘插入輪胎之可能,故懷疑乃相對人所為,但苦無證
據。嗣於同年3月7日下午6時許,聲請人又將車輛停放在工
務所旁草皮後,搭乘友人車輛外出用餐,中途接獲工地師傅
來電提醒相對人尚未下班,宜注意車輛狀況,旋於用餐完畢
返回取車時,發覺車輛啟動後又有異狀,經停車查看,雖未
見鐵釘,但於翌日上班時發覺車輛右後輪沒氣,經檢修赫見
該輪胎遭人刺破。而經調取並檢視監視器,可見相對人於11
4年3月7日下午6時間,右手持長條銳器走往聲請人車輛駕駛
側旁蹲下,起身時改以左手持同一銳器離開,足見聲請人輪
胎乃相對人破壞無疑。本件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為不法侵害
,而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故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我沒有評論她的事情,這是我跟○○○的對話沒有錯,那是聲請
人自己跟我講的事實。墮胎的事這是聲請人跟我講的。我跟
別人講聲請人的隱私的事情,這不道德沒錯,但是整間公司
只有○○○知道我跟聲請人在一起,我知道她騙我錢之後,我
需要一個抒發管道。
㈡她說她要跟老公離婚,老公不給她家用,小孩的學費繳不出
來,可不可以跟我借,我借給他兩萬,她還不出來,她說換
一種方式還,然後後來還說要給她每個月六千元的資助。我
覺得她一直在找事,她說刺破輪胎的事,不是我,我是去餵
狗,而且隔天我要去開庭,我為什麼要多此一舉去做這件事
,都是她自己造謠的,我也可以請很多證人來講,但也沒有
這個必要。我承認我只有跟○○○講,只有○○○知道我跟
聲請人的事情。
㈢通常保護令的部份我沒有其他意見,讓法官判定就好。她三
月已經調離我們公司。我跟○○○講的是11月我們還在交往
的期間,不是分手之後講的。所以我講完之後我就決定要分
手了。輪胎不是我刺破的,我是餵狗,我沒有在法官駁回之
後又去造謠,我也沒有再跟她有任何聯絡,就看法官怎麼判
定。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男友,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
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本院原審及抗告審訊問時陳述甚明,
並提出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個人戶籍資料、性侵害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兩造LINE對話截圖、相對人與同事之LI
NE對話截圖、通聯紀錄、證人整理表等件為證,並於抗告審
另提出LINE對話截圖、臉書訊息截圖、誹謗照片、來電紀錄
、監視器錄影光碟、輪胎照片、手繪相對人住處內部格局圖
、刑事告訴狀等件為佐。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113
年10月22日工作照片及工作群組對話截圖、相對人與聲請人
配偶之LINE對話截圖、辦公室於113年12月2日、12月3日之
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於抗告審另提出臉書對話截圖、臉書
照片、簡訊截圖等件為佐。
五、聲請人並攜證人即兩造同事○○○到庭作證,結證略以:「(問
:這些是你跟相對人的對話嗎?)對。(問:既然是你跟相對
人的對話為什麼要拿給聲請人看?)去年11月底相對人跟我
聊的。(問:既然是你跟相對人私底下的對話為什麼要拿給
聲請人看?你什麼時候拿給聲請人看的?)今年壹月的時候
我拿給聲請人,因為他們有法律上的問題需要我作證。(問
:你知道他們兩造之間有什麼家庭暴力或身體或精神或經濟
上的暴力的問題嗎?你有親眼目睹過嗎?)我跟聲請人去吃
飯,隔天發現聲請人的車子輪胎好像被刺破,監視器有拍到
相對人。其他就是對話紀錄裡面的內容。(聲請人問:你有
看過相對人在工地對我有何言語傷害?)在流動廁所上有看
到污穢的字語污辱聲請人。(問:這些字語是誰寫的?寫的
內容是什麼?)寫的內容有寫到電話號碼,也有聲請人的名
字,去年看到的,我忘記內容了。(問:這些字是誰寫的?)
我沒有親眼目睹。(問:你知道是誰寫的嗎?)我不確定。(
問:你有親眼目睹過相對人在工地或公司談論聲請人與相對
人的事情嗎?)我有聽到,但不是相對人在講。我不確定是
誰出去講的。(問:聊的內容是什麼?)講到相對人跟聲請人
的關係是什麼,會有一些性方面的事情。講說他們會有性行
為,還有金錢方面的,相對人說聲請人會跟他拿錢。」,此
有本院114年9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
六、關於聲請人於抗告審所提出之工地流動廁所文字照片2張(抗
證五),一則手寫內容為「○○仙人跳夫妻(文字後為聲請人之
姓氏及手機號碼」(抗告卷第43頁)、另一則手寫內容為「○○
仙人跳夫妻,因為先生小雞雞,夫人只好去賣B,2人合作又
相奸,最後相偕去入監,法網恢恢,橫批:報應不爽,未完
待續」等節,本院認定如下: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姊夫於113年11月15日之LINE對話中提到「她
跟我說很討厭她老公,怎樣的從我這拿錢,我想說你們都認
識幫忙一下。結果她是跟我拿錢給他老公花。然後說這個月
學費繳不出來...我都無言了,結果其實是她跟他老公很好
,所以我是被設局了?」、「她應該是跟她老公在設局只是
我可能被騙得比較小而已」(抗證四,抗告卷第37至41頁)。
㈡於113年10月26日相對人有在臉書上傳送2則訊息給聲請人配
偶(抗證三,抗告卷第29至35頁),一則是上午11點4分以他
人名義發送,其中內容有「我朋友有被她騙錢,兩萬的樣子
,但是因為有發生很多次關係所以就算折抵掉了...」,另
一則是上午10點28分以相對人甲○○名義發送,其中內容有「
我朋友被她騙錢,我朋友是覺得沒差,畢竟也不是都虧,有
賺到這樣...」等情,相對人於抗告審中雖主張11點4分以他
人名義發送的那則訊息非其所發送,然2則訊息只相隔36分
鐘,且2則訊息之每個段落、講述的事件內容及用詞遣字均
高度雷同,可認抗證三之2則訊息均為相對人發送給聲請人
配偶。
㈢又相對人與同事○○○之LINE對話截圖中提及「利用認識的裝可
憐借錢,這個要講很久,我本來答應他每個月給她六千...
他說什麼她老公不給她錢,很可憐沒錢付學費,偏小欸...
」(參本院114年9月8日聲請人庭呈之LINE對話截圖),及「
我賭爛的是她拿我的錢,養她的老公」(抗告卷第255頁之LI
NE對話截圖)。
㈣相對人於本院陳述時亦稱「我知道她騙我錢之後,我需要一
個抒發管道。她說她要跟老公離婚,老公不給她家用,小孩
的學費繳不出來,可不可以跟我借,我借給他兩萬,她還不
出來,她說換一種方式還,然後後來還說要給她每個月六千
元的資助。」,綜上,顯見相對人極其在意聲請人跟他拿錢
乙事,並認為是被聲請人騙錢,聲請人就此事亦四處與他人
抱怨,相對人與他人講述之內容均與流動廁所上所書寫之內
容高度相似,且聲請人的姓氏少見,在廁所外書寫下聲請人
姓氏及手機,客觀上已足以特定是在講述聲請人,是以足認
抗證五之工地流動廁所文字照片2張的內容應屬相對人所書
寫,此舉已構成散布謠言。
七、針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洩漏聲請人隱私,及四處誹謗聲請人
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㈠相對人庭訊時稱只有跟同事○○○說聲請人的隱私,其緣由於原
審(暫家護案件)114年1月13日庭訊時稱「我是有跟女同事說
激情的程度是這樣,講這些話的當下我跟聲請人還在交往,
那個女同事也知道我們兩個婚外情,我只是想炫耀而已。」
(原審卷第75頁);嗣於本院114年9月10日庭訊時稱洩漏隱私
緣由為「整間公司只有○○○知道我跟聲請人在一起,我知道
她騙我錢之後,我需要一個抒發管道。...我承認我只有跟○
○○講,只有○○○知道我跟聲請人的事情。...我跟○○○講的是1
1月我們還在交往的期間,不是分手之後講的。所以我講完
之後我就決定要分手了。」,此有原審114年1月13日訊問筆
錄、本院114年9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
㈡惟聲請人於抗告審提出之抗證四(相對人與聲請人姊夫的對話
截圖),相對人對話中提及「她跟其他工程師很好,所以不
用擔心,她很會勾男人,你也可以放心,哈哈,不缺備胎的
意思...她跟工地的師父都走很近,這個我不方便多說...」
。
㈢又相對人於抗告審提出之114年3月4日家事答辯狀中自承「抗
告人姊夫是相對人從小認識的朋友,他從始自終都知道抗告
人與相對人婚外情關係,而相對人也只是與抗告人吵架後,
向抗告人姊夫抒發情緒,告知其心中猜測,內容並無要毀謗
之意...」(參抗告卷第106頁)。
㈣綜上等情,並參酌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與同事○○○的LINE對話
截圖(抗告卷第245至257頁、本院卷114年9月8日聲請人庭呈
之LINE對話截圖),觀之相對人與同事○○○之LINE對話中均有
大量涉及聲請人之個人隱私及相對人臆測而誇大不實之陳述
,而相對人對聲請人配偶之臉書私訊、及相對人與聲請人姊
夫之LINE對話中也不斷誹謗聲請人與工地師傅有曖昧,與多
人有染,又在工地流動廁所外書寫下影射聲請人仙人跳之文
字。再酌以聲請人於抗告審之114年4月8日家事聲請調查證
據狀(抗告卷第233至236頁)及本院114年9月8日庭呈之證人
整理表中,兩份書狀均有臚列數名證人及詳列相關之待證事
實,且聲請人均有向法院聲請要傳喚多名證人到庭作證,顯
見有關聲請人之不實謠言已在工作場所中傳開,已有多人知
曉,聲請人之隱私及不實謠言遭相對人刻意散布,上開等情
不論事實真偽,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法理,聲請人既
非公眾人物,相對人所誹謗之事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自非可受公評之事,相對人所為顯已侵害聲請人之隱私權
及名譽權。
八、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4年3月7日破壞其汽車輪胎乙事,業
經抗告審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可知聲請人於監視器時間11
4年3月7日18時6分30秒將車輛駛入草坪,而相對人於18時43
分26秒許,走向停放在草坪之抗告人車輛,於同時43分30秒
許,在抗告人車輛右後方蹲下,迄至同時43分40秒方自抗告
人車輛右後方起身,於同時43分42秒走離抗告人車輛,嗣於
同時44分32秒,相對人再走回路口附近蹲下,犬隻則於同時
44分35秒走向相對人等情,有抗告審勘驗筆錄附件在卷(抗
告卷第209至226頁)。相對人於抗告審時雖主張在聲請人輪
胎旁蹲下係為尋找野狗要餵食狗,然相對人在聲請人汽車右
後輪旁蹲下停留10秒,當晚聲請人用餐完畢回來取車離去時
即察覺車輛有異,隔天聲請人去驗車就發現汽車右後輪遭人
刺破已沒氣,剛好都是右後輪,且時間相近,未免過於巧合
,顯見聲請人之汽車輪胎係遭相對人毀損。
九、本院參酌兩造陳述、證人證述、歷審書狀及證據,認為相對
人僅因炫耀或宣洩不滿即任意洩漏聲請人之隱私、四處誹謗
聲請人,並散布不實謠言,污人清譽,讓聲請人在工作場所
內遭他人指指點點,深受流言蜚語所擾,身心受創,備受煎
熬,相對人所為已侵害聲請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更有可能
涉犯刑法誹謗罪。且在原審駁回暫時保護令後,於抗告審審
理過程中相對人又有毀損聲請人汽車輪胎之舉,上開等情,
均已構成家暴行為。另聲請人主張之其餘家暴事實,均無礙
於本件依上開等情已構成家暴行為,故不再贅述。至於聲請
人主張遭相對人於113年10月22日強制發生性行為部分,聲
請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4年度偵字第7034號不起訴確定在案,故無從認定此部分
為真,附此敘明。
十、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且兩造間之訟爭不斷,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
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
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 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遠離 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因聲請人已於今年3月調離原工作場所 ,且本院認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已足保護聲請人,故此部分 無核發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為周全保護聲請人之權益,故本院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款其他保護被害人之必要命令,爰 裁定如主文,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院前所核發之114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