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子
女(子○○○、女○○○)。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子女(子○○○、女○○○)為
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甲○○及被
害人子女(子○○○、女○○○)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鎮○○里○○
街0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男友。於民國114年5月
3日5時55分許相對人到彰化縣○○鎮○○街00號聲請人住處樓下
,持磚頭砸破二樓窗戶,路人有報警,警方到場後在停車場
找到聲請人,後來相對人看到聲請人就一直說聲請人是他的
女朋友,一直要聲請人載他回家,當時相對人喝醉酒,有一
直罵三字經,後來警察把他帶離。於同年8月10日5時45分在
上址住處旁停車場,當時聲請人在車上講電話,相對人開車
到這裡找聲請人,然後相對人就打開聲請人車門,看到聲請
人與男性友人通話,相對人就搶聲請人手機,還罵三字經,
兩造就發生口角,相對人用手連續打聲請人耳光,也有用腳
連續踹聲請人,聲請人也有還手打相對人的臉,相對人還把
聲請人的手機摔到地上,整個過程約10分鐘,警方也有到現
場。相對人知道聲請人的兩個小孩,聲請人擔心相對人若找
不到聲請人,會去找聲請人的小孩,希望小孩能列為保護對
象。相對人已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
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
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
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手受傷是她想要踢我的時候,我撥開她的
時候她的手受傷的。她跟別的男人睡覺回來還一直講電話,
事發當時我們還有在一起,對方還叫她親愛的、老婆,我才
發火,我搶她的手機,她也要搶回去,我有打到她的嘴巴,
她也有踢我,我後來回家睡覺她還一直打我,最後還拿水果
刀要刺我,我就躺在床上讓她踢打,警察問我要不要提告,
我想說不用,浪費司法資源。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並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傷勢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則坦
承有撥開聲請人的手致其受傷、打聲請人的嘴巴、搶聲請人
的手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兩造陳述,認聲請人主張
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
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手段,以及聲請
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