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護字,114年度,922號
CHDV,114,家護,922,2025092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法定代理人 宋俊良
代 理 人 林儀
被 害 人 ○○○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4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8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親職教
育輔導(內容:認識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親職角色、責任
與子女教養技巧,兒童及少年不當對待或目睹暴力對身心發
展之影響,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家庭暴力防治相
關法規。)12次,每2週1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
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聲請書狀所附資料記載之事實略以:聲請人接獲
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通報,被害人A童左手三四指撕裂
傷,右腳脛骨骨折,據員警了解,被害人戶籍登記之法定代
理人非相對人,惟戶籍狀態係寄居於相對人戶內。相對人於
民國114年7月13日19時許在居住處所,因相對人不當行為及
相對人踩踏,造成被害人A童上開傷勢,被害人於114年7月1
3日20時40分轉診到醫院等語。因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確施以
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
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聲請人為被害人之轄區
警局,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對緊急保護令內容沒有意見。刀子不小心
劃傷孩子,我要幫孩子止血,沒有開燈不小心踩到孩子,孩
子的腳才會骨折。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兒童少年保護通
報表、調查筆錄、相片、診斷書、戶籍資料及刑案資訊系統
摘要表等影本為證;復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陳述明確
;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相關當事人
陳述,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查,本院依職權委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為審前鑑定,結果略以:「....八、綜合心理社會和精神評估其家庭暴力危險度描述:1.綜合描述:相對人能依鑑定時間,完成審前鑑定相關事宜,會談過程中意識清晰、態度尚合作、可表達心中想法,惟情緒管理問題以及幼年經歷的家庭暴力與體 罰,可能會使其在情緒失控時,重複過去的暴力模式,建議處遇計畫如下。2.相對人可能屬於中家庭暴力危險群。九、建議處遇計畫:相對人基於上述的評估與檢查,建議目前應該完成親職教育輔導(內容:認識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親職角色、責任與子女 教養技巧,兒童及少年不當對待或目睹暴力對身心發展之影響,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12次,每2週1次。」等語,有彰化縣政府函文暨審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另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六、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被害人有
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酌相對人
之身心狀況、相關人等陳述之內容、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
告書,以及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 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院前所核發之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4號緊急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日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