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355對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被害人其他
家庭成員(妻○○○、女兒○○○、○○○、甲○○、女婿○○○、孫子○○○
、○○○)。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及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妻○○○、
女兒○○○、○○○、甲○○、女婿○○○、孫子○○○、○○○)為下列聯絡
行為:騷擾。
三、相對人應於民國116年5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門診治
療-精神治療,共計24次,每兩週一次。(以上實際處遇執
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平日都不工作
,於民國114年6月間相對人就曾在家裡亂吼叫或亂摔東西;
於同年7月21日上午相對人向聲請人索討新臺幣500元,聲請
人願意給錢,但希望他去工作,相對人就不願意,聲請人就
要相對人出去,晚間相對人回家時,相對人就突然去廚房拿
菜刀要跟隔壁理論,聲請人就報警送相對人去治療。相對人
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
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
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
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甚詳,並提出警詢筆錄、
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
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為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本院依職權委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為審前鑑定,結
果略以:「....相對人未到場接受家庭暴力相對人裁定前鑑
定,依據『法院核發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 畫保護令參考作業
要點』及『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五條、第七條與
第八條規定可逕依檢送相對人之相關資料,進行書面鑑定並
完成處遇計畫建議書。依法院檢送之相關資料,彰院毓家雅
114家護842字第1149012765號,相對人係聲請 人(即被害人
)之兒子。此次家庭暴力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9時,發
生地點:居住地。相對人平日都不工作,於民國114年6月間
相對人就曾在家裡亂吼叫或亂摔東西;於同年7月21日上午相
對人向被害人索討新臺幣500元,被害人願意給錢,但希望
相對人去工作,相對人不願意,被害人要相對人出去,晚間
相對人回家時,相對人就突然去廚房拿菜刀要跟隔壁理論,
被害人就報警送相對人去治療。依綜合資料評估,相對人平
日均未就業,生活缺乏穩定結構。於民國114年6月間,相對
人曾在家中出現情緒失控行為,如大聲吼叫及摔東西,顯示
其情緒調節困難。114年7月21日上午,相對人向被害人索討
新臺幣500元,雖然被害人願意提供金錢,但同時期望其能
工作,相對人因此不滿而拒絕,雙方發生爭執。當日晚間,
相對人返家後情緒再度失控,突然持菜刀欲前往與鄰居理論
,情境具有高度危險性,造成被害人安全疑慮,因而報警並
將相對人送醫治療。綜合觀察,相對人呈現長期未工作、情
緒不穩、具攻擊性衝動及使用利器的危險行為,對家庭成員
及鄰居皆構成潛在威脅。其行為模式顯示家庭暴力風險程度
偏高,需持續追蹤其精神狀態與衝動行為管 理。就書面資
料綜合評估後,相對人應屬於高程度之家庭暴力危險性,為
助相對人情緒行為穩定及家庭暴力行為之改善,建議梁姓相
對人應接受下列處遇:門診治療-精神治療,24次,每2週1
次。」等語,有彰化縣政府函文暨審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另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
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五、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家暴處遇審前鑑定,以及
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 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院前所核發之114年度暫家護字第355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