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
被 害 人 ○○○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為未成年人,相對人為被害人之
父,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母。相對人有酗酒習慣,只要喝酒後
就會亂家人,被害人於民國114年8月22日19時許在奶奶家時
,就親眼目睹相對人與其女友○○○發生激烈爭執,嗣後相對
人就推女友去撞玻璃門,之後跌倒在椅子上,相對人又繼續
推女友去撞玻璃門,被害人很害怕就報警,相對人還罵被害
人說不應該報警。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
力事件,且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之危險,為此聲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
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
時、及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提出家庭暴力通報
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戶籍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案家之家暴通報表及相關前案紀錄,有歷次家暴通報表、
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62號通常保護令、110年度家護抗字
第46號民事裁定在卷。而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聲請人及被
害人之陳述,且案家前已有家暴通報紀錄並經核發通常保護
令,是以相對人飲酒惡習,長期有酒後滋擾家人之行為,認
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
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被害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手段,以及被
害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 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