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訴字第4號
114家親聲更一字第1號
114家親聲更一字第2號
聲請人 即
反請求被告 ○○○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相對人 即
反請求原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尚有事實待釐清,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