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14年度,4號
CHDV,114,家訴,4,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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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訴字第4號
114家親聲更一字第1號
114家親聲更一字第2號
聲請人 即
反請求被告 ○○○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相對人 即
反請求原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尚有事實待釐清,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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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