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50號
CHDV,114,家親聲,5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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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丁○○
甲○○
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均減輕為每月給付扶
養費新臺幣4,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甲○○生父即相對人乙○○長期嗜
賭,在外欠錢不還致經常搬家,並對生母丙○○施以家暴行為
。於民國74年10月13日,丙○○因上開原因與相對人離婚,約
定聲請人2人均交由相對人監護。惟相對人離婚後仍不務正
業,繼續賭博並將聲請人2人丟予親戚照顧,並曾放任尚就
讀國小的聲請人2人獨自生活長達2年。至聲請人2人就讀國
中時,相對人開始未繳學費、水電費,期間丙○○雖有拿錢予
相對人讓其扶養聲請人,惟聲請人2人仍過著無水電、吃白
粥加醬油的日子,丁○○甚至需向同學乞討午餐,甲○○則需向
朋友借住住所看書,致聲請人2人自幼產生自卑、恐慌等心
理。嗣丁○○國二、甲○○國三畢業,丙○○將聲請人2人接回嘉
義獨自扶養,期間相對人未負擔扶養費亦未探望。綜上所陳
,足見相對人前對聲請人2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由聲請人2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
此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及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
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同法第1118條、第1118之1並有
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
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
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
,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
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
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
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
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
,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其父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相對人為39年次,目前為74歲,本
院並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知相對人於112年、113年均無任何薪資或收入所得,名下
亦無任何財產,是依相對人之現況,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
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子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
擔扶養義務。
(二)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對聲請人盡法定扶養義務,其情節
重大應免除扶養義務等情,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丙○○到庭證
稱:伊與相對人離婚前,相對人有工作,薪水會拿回來養家
,但有時候沒拿回來;離婚後,聲請人2人與相對人同住,
亦曾獨自住在嘉義OO鄉,期間聲請人生活費用有時是伊負責
,有時是相對人負責,伊偶爾也會去探望聲請人、給聲請人
錢。因相對人沒盡照顧責任,丁○○國二、甲○○國三畢業時便
回嘉義與伊同住,之後均由伊負責扶養聲請人,相對人未負
擔任何費用等語。參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核與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離婚後聲請人曾獨自居住、丁○○國二及甲○○國三畢業
時,由證人接回並獨自扶養,相對人未再負擔扶養費等情大
致相符,然依證人所述,可知相對人於丁○○於國中二年級、
甲○○於國中三年級前,相對人仍有扶養聲請人之事實,縱爾
後未再負擔扶養責任,然其對於聲請人之生活及成長,尚非
無任何貢獻,此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顯然有間,是本件雖可
認相對人確有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然
並無證據證明其情狀已達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
由所指情節重大應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聲請人依前揭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應減輕扶養義務。
(三)查聲請人丁○○於112年、113年薪資所得分別為78,940元、91
,592元,財產總額為90,000元;聲請人甲○○於112年、113年
薪資所得分別為419,537元、542,893元,財產總額為0元,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聲
人丁○○、甲○○之財產收入並無明顯差距,應依1:1之比例
,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之成長
間,有未善盡扶養義務而應減輕扶養義務之狀況,本院就扶
養之程度,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再衡酌相對人現由彰化縣政府進行安
置,安置費用每月30,000元,其中由彰化縣政府每月逕撥付
低收入戶老人公費安養護補助22,000元,此有卷附OOOO社團
法人私立OOOO長照機構114年6月12日回函可參。是本院綜合
兩造之上開經濟、財產等狀況,與聲請人2人得依民法第111
8條之1第1項第2款主張減輕扶養義務等情,酌定聲請人丁○○
、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4,000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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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