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19號
CHDV,114,家親聲,1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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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兼上二人
共同
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丙○○、乙○○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丙○○、乙○○(下稱聲請人3人
)均係相對人之子女,雖自幼與父母同住,惟成長過程中相
對人從未參與聲請人3人在學期間活動,多由母親戊○○獨自
參加。於家中經商時期,相對人雖與戊○○共同經營冷凍食品
業,惟相對人大多在家飲酒、睡覺,由戊○○獨自載、送貨
聯絡廠商,將家中生計及債務拋諸戊○○。且相對人情緒極不
穩定,有飲酒習慣,常酒後破壞傢俱、砸毀家中物品、口出
惡言,曾將當時尚年幼之聲請人3人叫到面前不斷謾罵戊○○
,聲請人甲○○欲阻止時甚至被相對人搧耳光;相對人亦曾對
戊○○拳打腳踢致其瘀青,向戊○○丟擲菸灰缸等危險物品及持
菜刀追趕,戊○○曾因此至醫院驗傷及報警,惟因相對人威嚇
而不敢再報警或聲請保護令。聲請人目睹過相對人毆打聲請
人母親多次,有次相對人相換車,聲請人母親不同意,相對
人就毆打聲請人母親。94年間相對人與戊○○離婚後,雖約定
聲請人3人由相對人與戊○○共同扶養,惟甲○○之就學貸款皆
戊○○拜託相對人簽名方能申請,而聲請人丙○○之就學貸款
則因相對人不肯簽名,須由戊○○向親戚借錢始能完成學業,
且相對人離婚後拒絕給予聲請人3人就學所需交通費,聲請
人3人即未再向聲請人請求扶養費,至成年前之生活費均由
戊○○負責或自行打工而來,就讀大學後至今亦未再與相對人
聯絡。綜上,相對人不僅未對聲請人3人盡扶養義務,並長
期對聲請人3人及其等母親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堪認相
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身爲聲請人3人父親之扶養義務,並
對聲請人3人及其等母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均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為此爰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
除聲請人3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聲請人3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相對人辯以:伊與戊○○離婚前有負責載、送貨,亦有於聲請
人丙○○申請就學貸款時簽名;雖伊有動手毆打並二次持刀追
戊○○,惟未曾朝其丟擲菸灰缸。對於聲請人3人聲請免除
扶養義務無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
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
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分定別定有
明文。另揆諸上揭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謂:「按民法
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
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
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
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
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
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
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
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
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
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依上開說明
,民法第1114條各款規定之扶養義務屬於「相對義務」,賦
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聲請人3人主張相對人係其等父親、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於9
5年4月21日離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本院依
職權調取戶政役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一等親)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又相對人為48年次,目前為66歲,現由
彰化縣政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予以保護安置,本院並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知相對人於111年至1
12年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233元、2,497元,且名
下僅有1筆92年份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有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與所得在卷可參,是依相對人之
現況,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自有
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3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已成年,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二)聲請人3人主張相對人有家暴及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證
人即聲請人母親戊○○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伊與相對人離婚前
共同經營冷凍食品行,半夜常需前往交流道接貨,惟相對人
不願去,幾乎由伊負責接貨,即使相對人有跟隨也僅是在旁
邊與送貨司機聊天,並未幫忙。且相對人對伊施以多次家暴
,曾因伊不同意買車而砸破辦公室玻璃,也曾二次持刀追趕
伊,或因送貨時有異性與伊說話而打伊,並於聲請人甲○○阻
止相對人說伊壞話時打甲○○耳光,伊有因相對人家暴而二度
前往桃園省立醫院驗傷。嗣因伊受不了相對人家暴,於95年
間與相對人離婚,當時聲請人3人仍在就學,向相對人要錢
時,相對人讓聲請人3人來找伊要,且不肯替聲請人丙○○辦
學貸,並將聲請人乙○○趕出家門,是當時聲請人3人生活費
均由伊獨自負責,直到聲請人3人畢業等語,核與聲請人3人
上開主張大致相符,相對人亦不否認曾毆打並二次持刀追趕
證人,是相對人曾對證人施以多次家庭暴力行為之部分,堪
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人3人未成年時期,經常性對聲請人3
人母親施以家庭暴力,致聲請人3人自幼生長目睹家暴之身
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中,已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3人及其
母為不法侵害之情節核屬重大。另相對人於95年4月21日與
證人戊○○離婚之前,雖均與聲請人3人同住,惟依聲請人3人
之陳述及證人之證述,相對人並未負擔家中經濟或協力扶養
聲請人3人,迄離婚後更全未扶養聲請人3人,則參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3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
款、第2項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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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