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98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5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前,補正關於本件起訴狀繕本、民
國115年3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之
越南國文譯本(一式兩份並蓋翻譯社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分
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51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
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
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
、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
,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
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
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
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
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 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 訟文書之譯本。囑託與我國簽訂司法互助協議或協定之地區 或國家送達訴訟文書者,應依所簽訂之協議或協定辦理」, 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39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 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而依「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與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 第5條規定:「依本協定提出之司法互助請求書及其輔助文 件,應檢附經認證之受請求方官方文字或英文譯文。」同條 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送達之文書需備一式2份,並翻譯 為受請求方之語文或英文,連同請求書一併寄交。」且依越 南司法部國際法律司司長建請寄送給越南方之文件以譯為越 文為妥。故送達之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時,原告自應提出越 南國通用語文之起訴狀譯本,此為起訴必備之要件。準此,
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提 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命原告補 正,如原告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為越南籍人 士,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惟於113年5月7日間離家出 境迄今,此後兩造並無聯繫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惟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附越南文翻譯本,顯無法送達 訴訟文書,故被告既於越南有住居所,為進行本件訴訟,自 有命原告將應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翻譯為越南文,並送回本 院,再由本院轉請法務部送達之必要,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諭知如主文所示。原告應於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 後,自行委請翻譯社翻譯後,於本裁定所定期限內向本院提 出譯文,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