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姓
氏准予變更為母姓「○」。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從未成年子
女出生到現在相對人都沒有負責過,也沒有扶養過,都是聲
請人一個人獨立扶養照顧支付費用。嗣兩造離婚,離婚後相
對人未依調解筆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未盡扶養
義務,足認現在的父姓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影響。為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爰依民法第10
59條第5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有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 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 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因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 徵,故亦涉有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子女之姓氏原則上 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惟如為子女之 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宜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 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至於如 何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參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權衡 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 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情認定 之。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兩造於106年4
月1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乙○○之權利義務由聲請 人行使負擔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 。
(二)又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未成年 子女變更姓氏之必要性進行訪視,結果略以:「二、具體建 議:(一)關於變更姓氏:據訪視調查得知,案父母因家庭暴 力事件而調解離婚,並由案母單獨擔任案主親權人及照顧者 ,爾後案父便未再探視及給付扶養費,因此案主生活事宜及 開銷均由案母獨自處理及負擔,並訪視觀察案母能依照案主 需求及發展妥適安排就學及安親班事宜,且能提供穩定居住 環境,又案主與案母互動緊密,可見案母具備基本照顧功能 ,惟訪視過程中,案主曾提及案母過往多次向其表達有關案 父未給付扶養費等事項,顯見案母恐將個人情緒拋予案主, 致使案主對案父產生負面觀感,若此次進行姓氏變更,亦恐 影響案主與案父之親子連結及關係疏離,再加上案父現居住 地非本會服務範圍,而無法知悉案父對於變更姓氏之想法, 故本會建議 貴院可參酌案父報告書後再逕行裁定是否變更 姓氏之必要性。」等情;而相對人部分略以:「無法訪視之 具體陳述:114/06/25致電相對人,手機無接聽。114/06/26 再次致電相對人,手機仍無接聽。114/06/27寄送訪視通知 單。114/07/08查詢投遞郵件,信件都無人領取,因社工無 相對人之其它聯繫資料,無法訪視到相對人,故本會社工員 依規定填寫無法訪視回覆單。 」,此有社團法人台灣迎曦 家庭發展協會114年7月8日台迎家字第114040208號函暨訪視 調查報告、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114年7月8日114高市燭 慧字第261號函暨無法訪視轉介單附卷可稽。(三)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陳述、未成年子女乙○○之到庭陳述及 上開訪視報告,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有書 狀陳述意見,僅於114年4月16日因調解未到,經調解志工電 詢事由,相對人稱目前人在高雄,且絕對不同意聲請人請求 ,故不會到庭調解等情,可知未成年子女乙○○於000年0月00 日出生,相對人對聲請人有家暴行為,兩造嗣於106年4月13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顯見乙○○出生後幾乎由聲請人單獨扶養 、照顧,且離婚後相對人也未探望過未成年子女,故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未盡扶養照顧之義務,甚至未與未成年子女聯 絡,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亦不曾聞問、關心,而未成年 子女乙○○長期均與聲請人及聲請人親屬同住照顧等情。由此 足認相對人長期以來確未積極維繫與乙○○之親情互動,且亦 未想方設法嘗試改變現狀,實已淡化乙○○與相對人之情感連 結。反之,由前開訪視報告可知,聲請人現擔任乙○○之主要
照顧者,往後亦持續由聲請人撫育乙○○,而觀諸聲請人與乙 ○○母女相處融洽,生活品質穩定,聲請人亦能尊重子女意願 ,顯見乙○○對聲請人有正向之情感依附,且有持續強化對聲 請人情感連結之傾向,此將使乙○○對母姓萌生姓氏之認同及 歸屬感。末佐以乙○○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改姓,考量乙○○現年 為10歲,已能理解姓氏所表彰之含意,是其等對於從姓之意 願,本院亦應予以尊重。
(四)基此,本院審酌上情,為避免造成乙○○日後對家庭認同感及 歸屬感之困擾,並形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 ,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認聲請人請求將乙○○變 更姓氏從母姓「○」,應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