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4年度,6號
CHDV,114,家聲抗,6,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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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昭萱律師
洪琬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希望相對人一個月看兩次孩子就好,有第五週的話,
就會有孩子會面連續兩次會面的問題,這樣孩子會更焦慮,
孩子目前適應的沒有很好。未成年子女就讀的幼稚園老師說
進入目前的會面交往狀況,孩子在會面之後那兩天會比較黏
人,情緒比較不穩定,希望維持一個月兩次就好。
二、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如
下:①會面時間:第一階段相對人得於每個月第1週及第3週
(週次依該月周六的定序而論)星期六上午10時至彰化縣彰
化分局花壇分駐所接回未成年子女甲○○並於當日下午六時送
回花壇分駐所交還聲請人。第二階段則改成每個月第1週及
第3週的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翌日下午六時止,交付方式同
上。②民國114年相對人得於農曆初三至初五每日上午10時至
同日下午7時依上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參、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
補陳:
一、長期以來,因抗告人之排斥與抗拒,相對人為求能與未成年
子女甲○○進行正常之父子互動、親情維繫,實係百般艱難,
至今已經歷半年之監督會面(每月2次、每次僅2小時)以及
逾11個月之短時間探視(每月2次、每次僅4小時),雖係如
此,相對人仍極為珍惜與子女相處之每時每刻,盡其心力給
予陪伴、重建其等間父子之情,是如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甲○○間已然建立穩定且親密之情感依附關係,且相對人更具
備足夠之親職能力及完善之支援系統(參相對人於113年9月
25日所具家事聲請暫時處分狀之聲證1、原審卷第63頁至第7
2頁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固無再限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進行正常會面交往(即過夜探視方案)之必要與實益,合
先敘明。
二、參抗告人所提之家事抗告狀,可見其對原審裁定之探視時間
及階段區分(即第一階段:週六上午10時起至下午6時止、
第二階段: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第一階段施
行3個月後進入第二階段)並無意見,僅對探視週數列有第
五週有異議。然而,若依原審裁定之探視方案,於第一階段
施行期間,相對人每月僅有16至24小時(僅遇有第五週之月
份方有24小時)能與子女相處;於第二階段施行期間,相對
人每月僅有64至96小時(僅遇有第五週之月份方有96小時)
能與子女相處,相較於抗告人每月均至少有624小時(以當
月有第五週之過夜階段計算)能與子女一同生活,顯已嚴重
失衡,況且,並非每個月份均有第五週。是原審所裁定之暫
時會面交往方案,實已屬對相對人之最低保障,若僅因抗告
人自身情緒所生之不滿,而再將原屬相對人之第五週探視時
間移除,便係嚴重侵害相對人之探視權益,更係剝奪未成年
子女與父親培養親情、建立關係、享受父愛之權益,已然悖
於子女最佳利益,自此堪認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爰懇請
鈞院予以駁回。
三、綜上所述,懇請鈞院裁定如答辯聲明,以維護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甲○○間情感交流之聯繫及子女之最佳利益。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
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
得核發;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
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非訟事件後,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或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
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
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
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經查,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
月00日生),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均與抗告人同住,相對
人於111年12月29日認領未成年子女,嗣相對人、抗告人各
自具狀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上開二事件現由本院以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1號分別審理
中(112年度家親聲字320號部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等」應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之誤載)。本件未成年子女自幼與抗告人同住,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不順利,故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司家
非調37號調解程序中聲請暫時處分,嗣兩造於112年3月13日
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調解成立,相對人得以進行
為期3個月之監督會面交往,此有112年度司家暫字第8號調
解筆錄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嗣相對
人再於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37號調解程序中再聲請暫時處
分,兩造於112年9月11日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調
解成立,相對人得以進行6次之監督會面交往,此有112年度
司家暫字第3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
核閱無訛。而上開監督會面交往結束後,兩造仍未能就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達成共識,相對人因探視不順利,
故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審理中再次聲請暫時處分
,嗣經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29號於113年1月24日裁定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時間、方式,此有112年度家暫字第2
9號裁定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又本
件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與抗告人同住,而相對人經本院以
112年度家暫字第29號暫時處分定會面交往方案後,自113年
1月24日起已漸進與本件未成年子女開啟正常之會面交往,
期間並已近1年,惟因先前之暫時處所定之會面交往方案,
每月僅2次,且時間僅4小時,隨著未成年子女年紀漸長,及
先前已進行之會面交往,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父子親情
亦隨之建立,為確保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情感聯繫,並使
本件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得以享受父愛,建立情感連結
,相對人於原審再次提出暫時處分聲請,並主張增加會面交
往時間,且隨著未成年子女日益成長,有立即核發暫時處分
之急迫情形,應屬有據。
三、抗告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因執行會面交往之故,於會面交往
結束之後會有焦慮、情緒不穩之情況等語。然查,觀諸原審
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略以:近期會面交往情形於會面結束時
,本件未成年子女情緒穩定,且會跟相對人說Bye-bye等語
,可見本件未成年子女已逐步與相對人建立情感連結,且對
於目前之會面交往情形應可逐步接受。抗告人嗣後復提出彰
化基督教兒童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主張
未成年子女經評估於社會情緒發展異常,建議早期療癒如心
理治療,故暫時處分會面交往之過夜部分應予暫停,或會面
時間改為每月1、3週即可云云,然經原審就此部分發交家事
調查官進行補充調查,調查報告認為觀察兩造皆能察覺未成
年子女情緒並予以適當回應與安撫,展現良好親職敏感度,
是抗告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此外,再觀諸前開調查報告略
以:相對人得以留意本件未成年子女之需求,並於陪玩過程
中給予本件未成年子女適時肯定,就子女安全部分亦得提醒
其適時注意,並能為適當之引導,且本件未成年子女與相對
人、相對人之母親互動輕鬆愉悅,與相對人互動時間較長並
會主動親近相對人,也會依相對人之引導與人互動,相對人
與其母親亦能留意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動向和安全,彼此復能
就子女之照顧事宜交換意見,並相互給予協助等語。由此可
見,相對人透過歷來漸進式之會面交往模式,已與本件未成
年子女逐步建立情感連結,過往之會面交往情形亦佳,而會
面交往除係父母對於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外,亦為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是如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應無任
意剝奪或刻意減少一方會面交往時間之必要。
四、原審本於上旨,透過漸進式之方式,逐步增加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時間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應有助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情感連結,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王美惠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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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