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4年度,35號
CHDV,114,家聲,35,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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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即
參 加 人 鄭O琪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O孟等間請求
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即參加人鄭O琪參加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駁回參加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
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
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
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
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 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 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 、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 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 條第l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參加意旨略以:伊與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代位 分割遺產之訴之被代位人陳O源訂有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 與契約),陳O源依約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系 爭贈與契約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哲嫚公 證得逕付強制執行,然陳O源未依約履行贈與契約,伊亦為 陳O源之債權人,請准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贈與契約乃附停止條件,以陳O源之退 伍金達140萬元以上始生效力,而陳O源於111年間退伍,其 退伍金未達140萬元以上,系爭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未成就 ,是參加人鄭O琪尚非陳O源之債權人,其聲請參加訴訟不合



法,應予駁回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與陳O源間系爭贈與契約業經公證得逕付強制 執行,有系爭贈與契約、公證書影本在卷為憑(見卷第303 至307頁)。又系爭贈與契約約定「甲方(按指陳O源)為感 謝乙方(按指相對人鄭O琪)為家庭的付出與辛勞,如甲方 退伍金額為新臺幣140萬元以上者,甲方願意贈與乙方50萬 元整;甲方同意於111年10月1日前給付完畢,倘屆期未履行 ,乙方得逕為強制執行」等語,而陳O源之退伍金、退伍保 險金共為1,580,105元,有系爭贈與契約、相對人提出之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退除給付處明細、臺銀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軍人保險給付通知書、郵政存簿儲金對帳單在卷 為憑。可信債務人陳O源之退伍金確達150萬元以上,系爭贈 與契約之停止條件已成就,相對人亦為陳O源之債權人,堪 予認定。再聲請人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判決 具有對世效力,如聲請人獲敗訴判決,將來本案被告陳O孟 等亦得持相同抗辯對相對人鄭O琪為主張,相對人之私法上 地位顯然不利,可徵相對人與本案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是相對人為輔助聲請人而參加訴訟,於法核無不合,聲請人 聲請駁回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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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