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吳琬雯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李景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李長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李景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受告知訴訟人即被代位人李景明積欠伊
新臺幣(下同)318,025元及利息未清償,經伊取得本院107
年司促字第11971號支付命令度暨確定證明書,復聲請對陳
泓源強制執行,然因執行無效果,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
債權憑證在案。又李景明之被繼承人李長久於民國108年7月
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由
被李長久之子即被告、李景明共同繼承公同共有,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而李景明迄未就系爭遺產與其他繼承人即
被告達成分割協議,顯見李景明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
利,致遺產難以充分發揮經濟效用,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景明行使其權利,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法為依被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及被代位人
李景明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
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受告知訴訟人李景明積欠原告318025元及利息
未清償,原告取得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971號支付命令度
暨確定證明書,且曾聲請對李景明強制執行,然因執行無效
果,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等節,業據原告
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李景明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見卷19至24頁、35至36頁),應
屬可信。又李景明之被繼承人李長久於108年7月22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土地部分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等節
,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7日函及檢附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
所114年3月28日函及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卷第47
至62頁、67至70頁)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是受告知人本
得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分割遺
產請求權,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且查無法律規定或契
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之
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以為公平裁量。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法,係由被代位人與被告就系
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得
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
,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未影響被告權利,且被告亦未
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與被
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 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 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 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 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代 位人李景明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由李長久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 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李景明應 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2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彰化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巷0○0號) 全部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李景粉 1/2 李景明(被代位人)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