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4年度,2號
CHDV,114,家繼訴,2,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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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參 加 人 鄭O琪
被 告 陳O孟
陳O伶

陳O賢
陳O卉

陳O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O孟、陳O卉、陳O伶、陳O賢、陳O樺與被代位人陳O源公同
共有被繼承人陳OO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O孟、陳O卉、陳O伶各負擔四分之一、被告陳O
賢、陳O樺各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O伶、陳O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有明文規
定,復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
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法第58條亦有明文
。查參加人鄭O琪主張其亦為債務人即受告知人陳O源(下稱
陳O源)之債權人,已對陳O源聲請強制執行等節,並提出民
事參加訴訟聲請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哲
嫚事務所公證書、贈與契約、本院執行處通知函為憑(見卷
第289至317頁),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
判決具有對世效力,如原告獲敗訴判決,將來被告亦得持相
同抗辯對參加人鄭O琪為主張,參加人之私法上地位顯然不
利,可徵參加人與本案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參加人為
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O源積欠伊新臺幣(下同)832,024元
及利息未清償,經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
1086號裁定度暨確定證明書,復聲請對陳O源強制執行,然
因執行無效果,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5
3930號債權憑證在案。又陳O源之被繼承人陳OO菊於民國112
年12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
產),歷經繼承及代位繼承後,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共同繼承
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陳O源迄未就系爭
遺產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達成分割協議,顯見陳O源怠於行
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遺產難以充分發揮經濟效用,伊
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O
源行使其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分割遺產,分割
方法為依被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
:被告及被代位人陳O源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O孟、陳O伶:伊為陳OO菊之子,陳OO菊去世前,伊與
被告陳O卉、陳O伶、陳O賢代墊醫療費、看護費2,150,836元
,每人各負擔1/4;陳OO菊去世後,伊支出喪葬費用355,670
元,均應自遺產中扣還等語。
 ㈡被告陳O賢、陳O樺:受告知人陳O源前為職業軍人,於112年
間退伍,應有退伍津貼,陳O源是否無資力清償其債務顯有
疑問,原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無理由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㈣受告知人游O如:伊有借90萬元予陳OO菊,當時沒有約定何時
清償,陳OO菊去世前仍尚未返還,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
設定之抵押債權仍存在等語。
三、參加人鄭O琪:陳O源退伍金大約158萬元,伊與陳O源之贈與
契約業經公證得逕付強制執行,陳O源尚未履行贈與契約,
伊得參與訴訟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
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受告知訴訟人陳O源積欠原告832,024元及利息
未清償,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1086號
裁定度暨確定證明書,復聲請對陳O源強制執行,然因執行
無效果,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53930號
債權憑證在案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本票影本、陳O源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
(見卷第19至25頁),應屬可信。又陳O源之被繼承人陳OO
菊於112年12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土地
部分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
年9月5日函及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3年9月19日函及檢附之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見卷第43至79頁、第89至92頁)在卷為憑
,堪信為真實。是受告知人陳O源本得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
主張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以換價清償
對原告之債務,且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又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是遺產之
範圍除財產上非專屬權利外,尚包括義務。該義務既屬遺產
,自為分割之標的。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
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如對被
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
。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屬被繼承人
所遺債務。再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
,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
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查

 1.被告陳O孟、陳O卉、陳O賢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自107年起至11
2年去世時,共支出醫療、看護費用2,150,836元,由渠等與
被告陳O伶4人平均分擔等語,並提出印尼看護工薪資表、衛
生福利部OO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卷第201至213頁)。
然經本院函詢彰化OOO醫院被繼承人自107年至111年間所需
醫療費用為何,該院回函稱需自付之醫療費用共計59,665元
,有彰化OOO醫療財團法人彰化OOO醫院114年4月29日回函為
憑(見卷第335頁),而被告陳O孟提出之印尼看護薪資表,
其聘請看護之期間為108年10月至111年4月,實際薪資總額
為592,155元,有該薪資表附卷為憑(見卷第201頁)。再被
繼承人陳OO菊於111年9月至112年12月居住於OO醫院護理之
家,每月醫療費用及護理費用約47,00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
為憑(見卷第203至213頁),是此部分約705,000元(計算
式:47,00015=705,000)。是被繼承人自107年至112年去
世止,所需之醫療費、看護費應為1,356,820元(計算式:5
9,665+592,155+705,000=1,356,820),較為可採,此屬被
繼承人陳OO菊因生病而需支出之費用。審酌被繼承人陳OO
每月僅有3,000餘元之老人年金,離世時其存款餘額僅為8元
,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5日回函檢附之國民年金
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在卷為憑(見卷第321、92頁),然名下有2筆價值約700餘
萬元之土地,堪信被繼承人陳OO菊之資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
,然並無固定收入可支應其醫療、看護費,是其生前應尚無
受扶養之必要,其所需之醫療、看護費係由被告陳O孟、陳O
卉、陳O伶、陳O賢墊付,應可採信。則被繼承人之遺產,應
先扣還被告陳O孟、陳O卉、陳O伶、陳O賢各339,205元(計
算式:1,356,8204=339,205元)。
 2.被繼承人陳OO菊之喪葬費355,670元,業據被告陳O孟提出往
生禮儀服務內容請款明細、統一發票、財團法人彰化縣OO寺
感謝狀、彰化縣OO鄉公所公墓納骨塔規費繳款書為憑(見卷
第245至251頁),堪信為真。被告陳O孟、陳O賢主張各支出
1/2,是應自遺產扣還陳O孟、陳O賢各177,835元(計算式:
355,6702=177,835)。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64條、第83
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
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又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
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
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
屬於其生前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再繼承人就遺產享
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
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
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查:   
 1.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積極遺產價值為7,50
3,654元(計算式:5,012,480元+2,483,100元+8,066元+8元
=7,503,654元),扣除應扣還之醫療費、看護費1,356,820
元、喪葬費355,670元,所餘5,791,164元(計算式:7,503,
654元-1,356,820元-355,670元=5,791,164元)而為應繼遺產
。被告陳O孟、陳O卉、陳O伶之應繼分各1/4,應可繼承價值
1,447,791元之遺產(計算式:5,791,1641/4=0000000);
被告陳O賢、陳O樺、受告知人陳O源應繼分1/12,應可繼承
價值482,597元之遺產(計算式:5,791,1641/12=482,597
,元以下四捨五入)。然應扣還被告陳O孟、陳O卉、陳O伶
、陳O賢各339,205元(醫療與看護費部分),及陳O孟、陳O
賢各177,835元(喪葬費部分),故被告陳O孟可取得之遺產
價值應為1,964,831元(計算式:1,447,791元+339,205元+1
77,835元=1,964,831元)、被告陳O卉、陳O伶可取得之遺產
價值應為1,786,996元(計算式:1,447,791元+339,205元=1
,786,996元)、被告陳O賢可取得之遺產價值應為999,637元
(計算式:482,597元+339,205元+177,835元=999,637元)

 2.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部分,考量被告陳O孟、陳O賢仍
居住於該房地,變價分割顯不利於被告陳O孟、陳O賢,而受
告知人陳O源應得之遺產價值如以金錢補償,亦利於原告及
參加人求償,應無不利。本院審酌系爭積極遺產價值為7,50
3,654元,被告陳O孟可取得之遺產價值為1,964,831元,比
例為26%(計算式:1,964,8317,503,654≒0.26,以下四捨五
入);被告陳O伶、陳O卉可取得之遺產價值1,786,996元,比
例約24%(計算式:1,786,996元7,503,654元≒0.24,以下
四捨五入);被告陳O賢可分得之遺產價值999,637元,比例
為13.3%(計算式:999,637元7,503,654元≒0.133,以下四
五入);被告陳O樺及受告知人陳O源可分得之遺產價值48
2,597元,比例約為6.4%(計算式:482,597元7,503,654元
≒0.064,以下四捨五入)。審酌被告陳O樺與受告知人陳O源
可分得之比例較低,而附表一編號1至3之房地目前仍由被告
陳O賢使用,是陳O樺、陳O源之原物分割比例由陳O賢取得,
並由陳O賢以現金補償陳O樺、陳O源,應屬適當。至附表一
編號4之存款僅餘8元,分割予受告知人陳O源取得。
 3.附表一編號5之債務為抵押債務,惟經本院函詢受告知人游O
如提出抵押債權之相關證據,未具游O如提出具體物證,尚
難遽認本件抵押債務之數額為何。然審酌本件債務既已設定
抵押權,於抵押債權人游O如提出相關債權成立與金額之憑
據後,仍得行使其抵押權,而本件抵押權存在於附表一編號
1、2土地,上揭土地既由被告陳O孟、陳O卉、陳O伶、陳O賢
取得,系爭抵押債務亦分由上開4人分擔各1/4,應屬適當。
至本件消極遺產之分割方法僅為繼承人間內部分擔之分割,
而債權人即受告知人游O如尚未同意本件分割方法,依民法
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仍應對債權人就繼承所得遺產範圍
內負連帶責任,附此敘明。
 4.從而,本件分割方法為:被告陳O孟、陳O卉、陳O伶、陳O賢
就附表一編號1至3房地之分得比例為13/50、12/50、12/50
、13/50維持共有,並由陳O賢補償陳O樺、陳O源各482,597
元,附表一編號4之存款由受告知人陳O源取得,附表一編號
5之債務由被告陳O孟、陳O卉、陳O伶、陳O賢各分擔1/4,應
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債務人陳O源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請求
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前
段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分割方法則應按
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詳
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
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列事件類型屬於非
訟事件性質,此類事件,雖以民事訴訟方式處理,惟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況本件被告到庭均稱對於原
告所提分割比例並無反對意見,本有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自行
處理之可能,自無從僅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訴訟費用之負
擔自以參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即由被告
各依照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下陳O源應繼分比例1
2分之1之訴訟費用則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5,012,480元) 被告陳O孟分得13/50、被告陳O伶分得12/50、被告陳O卉分得12/50、被告陳O賢分得13/50。並由陳O賢補償被告陳O樺、受告知人陳O源各新臺幣482,597元。 2 土地 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2,483,100元) 3 房屋 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 1/6(8066元) 4 存款 華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8元 分割予受告知人。 5 債務 債權人游O如編號1、2土地之抵押債權 90萬元 抵押權仍存於編號1、2土地,由被告陳O孟、陳O伶、陳O卉、陳O賢各負擔1/4。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陳O孟 1/4 陳O伶 1/4 陳O卉 1/4 陳O賢 1/12 陳O樺 1/12 陳O源(受告知人)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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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