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洪珮容
洪誠鴻
洪鐘批
洪美玲
洪麗子
洪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洪美娟、洪秀好及被告就被繼承人洪寶蓮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將附表一所示公
同共有之遺產分割,並按被告洪珮容、洪誠鴻、洪鐘批、洪
美玲、洪麗子、洪秀華、洪秀好、被代位人洪美娟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對洪秀好之訴、
改為被代位人,並變更如後原告訴之聲明(見卷第141頁)
。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為保全其債權而請求分割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洪美娟、洪秀好(下合稱被代位人)分
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3,859元、56,583元及利息等
費用未清償,經原告對其強制執行未果,依法取得執行名義
。現被代位人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洪寶蓮(民國78年4
月1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已辦畢繼承登記,全
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未分割前,原告尚無從就被代位人所有部分取償。是以,被
代位人消極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
清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
定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訴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代
位人洪美娟、洪秀好及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洪寶蓮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貳、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8月20日雄院
高98司執心字第75795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見卷
第37-41頁)、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0日二地一
字第1140002314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見卷第49-73頁)、彰化縣地方稅務
局北斗分局114年4月21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146304002號函附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紀錄表、登記表及平面圖(見卷第
79-98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卷第125-129頁)、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卷第131-133頁)、本院101年度司促
字第496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見卷第149-153頁)、
除戶暨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司家調卷第19-61頁)附卷可
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爭執,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且被
代位人及被告為被繼承人洪寶蓮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業經
認定如前,則被代位人繼承系爭遺產,本得請求分割遺產以
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就系
爭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受償,足見被代位人確有怠於行
使民法第1164條所規定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
得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
2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
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
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所示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分割之約定,本院審酌系爭
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代位
人及被告之利益,且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故認本件分割方
法應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
位人請求被告應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伍、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本 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 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法理 ,認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附表一:被繼承人洪寶蓮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71.22 2分之1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彰化縣○○鎮○○段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號) 86.80 2分之1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洪美娟 20分之1 2 洪珮容 2分之1 3 洪誠鴻 20分之1 4 洪鐘批 20分之1 5 洪美玲 20分之1 6 洪麗子 20分之1 7 洪秀華 8分之1 8 洪秀好 8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姓名 負擔比例 原告 40分之7 洪珮容 2分之1 洪誠鴻 20分之1 洪鐘批 20分之1 洪美玲 20分之1 洪麗子 20分之1 洪秀華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