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等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114年度家繼
訴字第5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且,鑑於
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
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
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法律扶助法第63
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在卷可
稽,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為可採。本院
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而依其聲請
狀所載之聲請事實,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