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9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7月20日結婚,育有一
子女○○○,惟被告自92年間即無故離家,迄今原告皆無法聯
繫到被告,被告亦無負擔任何家庭經濟與對子女之照顧責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
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
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其所採者為消極
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
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
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再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
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89年7月20日結婚,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起即無
故離家,原告迄今皆無法聯繫到被告等情,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對於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或作何答辯,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所述屬實。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已踰越一般
夫妻所能忍受之程度,顯見兩造間關係實然已無修復之可能
,是夫妻間的愛與親密情感、夫妻一體、患難與共的承諾已
不復存在,婚姻賴以維持之互敬、互相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
,且無回復之希望,是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任何人處在
相同情況下,均已喪失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堪信為真。又本件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
發生,實係肇因於被告於92年間無故離家迄今,使兩造分居
逾20年所致,堪認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自得訴請離婚。從
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原
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