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6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
款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14年8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