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66號
CHDV,114,司養聲,66,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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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6號
收 養 人 A01

被 收養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民國114年8月6日收養A02(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聲請狀所附資料記載略以:收養人A01願收養配
偶甲○○之女A02為養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8月6日立有收養契約書,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
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9條、第1074條第1款、第10
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表及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A01、被收養人A
02、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甲○○到場陳述收養、被收養及
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
效果(詳本院114年8月25日訊問筆錄)。另關係人甲○○與被
收養人生父乙○○於99年3月12日離婚,並約定由生母行使被
收養人之親權;而關係人乙○○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此有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
及家事報到明細可稽。再參以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略以:我和
生父沒有聯絡,現在根本不知道他長什麼樣子,他也沒有負
擔扶養費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是關係人乙○○長期未盡
對被收養人之保護教養義務堪以認定,從而,本件收養自無
庸得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住在一起已
10餘年,被收養人從小就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照顧長大
,被收養人也稱呼收養人為爸爸等情(見上開訊問筆錄),
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茲
審酌本件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
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
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以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8
月6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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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