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4號
收 養 人 乙○○
被收養人 甲○○○(NGUYEN TRAN BAO TRAM)
法定代理人 A02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願收養配偶A02之女即被收養人
甲○○○(NGUYEN TRAN BAO TRAM)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生
母同意,雙方立有收養契約書,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認可收養
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
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
,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
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
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
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此為民法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所明
定。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甲○○○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收養人乙○○與被收
養人之生母A02為夫妻,收養人願收養甲○○○為養女,並經被
收養人之生母之同意,雙方已簽立收養契約書等情,固據其
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身分證明文件、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存款餘額證明書,及經我國
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結婚證書、出生證明書、
居住資料證明書、同意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司法部司法
行政局函等件為證。
㈡惟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
會進行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案養父現工作及收入穩定,
若支應案主生活開銷應無虞,惟過往案養父鮮少與案主有同
住或互動之情況,並因語言不通之關係,案養父對於案主喜
好、日常生活及就學事宜均不甚瞭解,且案養父對於案主未
來就學及中文學習等相關議題尚無具體安排,又案養父自述
語言溝通障礙,故預計將案主管教事宜全權交由案生母處理
,惟因收養後身分及親子關係之轉換,案養父及案主皆應提
前準備及因應,故評估案養父應再做足相關收養準備,以利
案主日後來臺之生活能順利銜接。又案養父過往甚少與案主
互動,對於案主之就學與生活相關資訊瞭解有限,並訪視觀
察,案養父尚無規劃案主來臺期間之中文學習與未來就學安
排,並因與案主之語言溝通障礙,將管教責任完全交由案生
母處理,顯示案養父尚未展現積極參與照顧及親職角色之準
備與意願,再加上案生父目前居住地非本會服務範圍,因此
無法知悉案生父對於出養之想法,故本會建議貴院可先促進
案養父與案主之間更多的共同生活經驗,以增進彼此互動與
情感連結,抑或者參酌案生父報告書後評估是否有出養之必
要性,再逕行裁定本案收養之適當性。」此有該會114年7月
29日台迎家字第114040232號函暨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
書附卷可參。
㈢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雙方雖有收養之合意,然收養是否符
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除依法應審酌父母子女間之感情狀
況、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外(民法第1083條之1
準用第1055條之1參照),並應從生活習慣、雙方互動、親職
能力、家庭環境等因素各方面綜合斟酌。而依訪視報告及本
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訊問筆錄所載,本件收養之原因,係
因被收養人在越南由外祖母照顧,惟被收養人之外祖母已年
邁,希望藉由收養使被收養人來臺共同生活。然被收養人自
出生以來,均長期於越南生活,臺越兩地於環境、文化、教
育等差異甚大,來臺後除語言問題外,亦需適應上述種種差
異,對於被收養人來臺後之教育銜接安排、適應計畫均需審
慎評估與計畫,然收養人就被收養人關於語文及就學之方案
,僅表示現在還太早,又還沒過來等語(詳見上開訪視調查
報告)。而被收養人亦是生平第一次來臺,其表示課業比較
繁重,所以還沒學中文,並希望可以早點回越南讀高中等語
(詳見本院114年9月1日訊問筆錄),可認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對於如何學習語言及來臺以後之就學等均無具體計畫。且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無長期共同生活經驗及語言亦不通,生活
習慣、心理適應及家庭互動均欠缺穩定發展,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間之依附關係薄弱,若僅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成
立婚姻關係,希望被收養人來臺生活為由,便使其成立法律
上父女關係,而忽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依附緊密程度等
事項,則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實非無疑。
㈣另依上開訪視調查報告所載,被收養人於越南就學及生活均
穩定,並同住成員除了案外祖母外,尚有一名已成年的案繼
姊,又案主已年滿16歲,已具備自理能力。且被收養人生母
已於111年取得我國國籍,被收養人既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相關規定,以其母為依親對象申請
依親居留,即足以解決團聚之問題,而非僅以收養為唯一方
式,而忽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依附緊密程度。從而,本
件收養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並無穩定依附關係、復無出養之
急迫性及必要性之情形下,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此外,若雙方收養意願
堅定,建議被收養人如有必要得先以依親方式來臺,使被收
養人實際感受臺灣之文化、語言及教育與越南之差異性,與
收養人長期共同生活以建立穩定親密之依附關係後,屆時如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仍欲建立法律上父女關係時,再向法院聲
請認可收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