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林清富
相 對 人
即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138元,並均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第三
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
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
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
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
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二、兩造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
,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
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3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40號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分別諭知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4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
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
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第三
審律師酬金40,000元部分,有聲請人提出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聲字第62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0,187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20,047元【計算式:80,187*1/4=20,04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為60,140元【計算式:80,187*3/4=60,140.2】。故相
對人扣除已支出之訴訟費用,並加計應給付聲請人第三審律
師酬金後,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138元(
計算式:60,140-26,002+40,000=74,138),並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 聲請人 戶政規費 000 同上 第一審電子卷證費 000 同上 地政規費 36,000 (5,200+30,800) 同上 聲請人第一審預納合計 54,185 第二審裁判費 26,002 相對人 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 80,187 第三審律師酬金 40,000 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