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349號
CHDV,114,司聲,349,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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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林文樹

相 對 人 林清派
林再崑
林清泉
洪心娌

林文鉗
林文靖
林清同
林家輝(即林清山之繼承人)


林文仕
林文都
林鈞志

林其堂
林志龍
林佳瑩
黃清淇


林金獅
林金彪
林金連
林靖紋

林彬

林文榮
林春日
林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30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
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
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地政規費(複丈費) 4,500 林文樹 面積製圖費 3,000 同上 土地估價費用 67,000 同上 合計:74,500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林再崑 16分之1 4,656 4,656 林清泉 32分之1 2,328 2,328 洪心娌 4分之1 18,625 18,625 林文鉗 32分之1 2,328 2,328 林文靖 32分之1 2,328 2,328 林文樹 32分之1 2,328 ---- 林清同 48分之1 1,552 1,552 林家輝 48分之1 1,552 1,552 林清派 48分之1 1,552 1,552 林文仕 96分之2 1,552 1,552 林文都 96分之4 3,104 3,104 林鈞志 32分之1 2,328 2,328 林其堂 32分之1 2,328 2,328 林志龍 16分之1 4,657 4,657 林佳瑩 32分之1 2,328 2,328 黃清淇 32分之1 2,328 2,328 林金獅 800分之42 3,912 3,912 林金彪 800分之29 2,701 2,701 林金連 800分之29 2,701 2,701 林靖紋 32分之1 2,328 2,328 林彬 48分之1 1,552 1,552 林文榮 48分之1 1,552 1,552 林春日 48分之1 1,552 1,552 林珮玲 32分之1 2,328 2,328 總計 1 74,500 72,172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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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