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328號
CHDV,114,司聲,328,2025092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廖慶龍
代 理 人 張道周律師

相 對 人 周千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8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
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
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67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並已因相對人撤回第二審上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
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3,900元,有該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80元【計算式:13,900*1/5=
2,780),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提出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費用109元部分,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 主文第三項,聲請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故不予列入。另聲 請人提出複製電子卷證費用100元、200元部分,因非屬法院 於訴訟程序所命當事人應予支出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 算,於此一併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