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323號
CHDV,114,司聲,323,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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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志宏
相 對 人 林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
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
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
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業經鈞院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判決
確定,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聲字第498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爰提出相關證
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1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66號判
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上字第260號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
之訴訟費用除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所核定
外,尚有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498號民事裁定核定聲
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40,000元,有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在
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
,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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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