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300號
CHDV,114,司聲,300,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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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饒自強


相 對 人 林陸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1,618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鈞院、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建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建上字第10號
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
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
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4,760元(500+24,260)、第一審鑑定費用16
0,000元,合計共為184,760元,有各該收據在卷可稽。是以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1,618
元(計算式:184,760*55/100=101,618),並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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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