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張順德
關 係 人 莊谷中地政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丁良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莊谷中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丁良昌(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市○○街000
號,民國114年7月2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丁良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丁良昌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丁良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丁良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丁良昌之本家兄弟,被繼
承人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辦理被繼承人後事
支出費用,然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
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彰化市公所第一公墓使用
申請書暨納骨堂櫃位、神主牌位使用規費收據、彰化市立殯
儀館使用規費收據及臺中淡溝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件
為證,且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親等關連表、彰化縣彰化戶
政事務所檢附之戶籍資料可佐,堪信聲請人所為之主張屬實
。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
產管理人,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
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
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
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經本院函請彰化縣地政士公會推薦適
合且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審酌該會函覆推薦
之名單,核關係人莊谷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
多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
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本院認選
任關係人莊谷中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
爰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