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關 係 人 陳冠志地政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接河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冠志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張接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市○○里○○路
000巷00號,民國114年1月2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接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張接河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接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張接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接河之債權人,然被繼
承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
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
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接河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拋棄
繼承事件網路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調件
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親等關聯表
可佐,堪信聲請人所為之主張屬實。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
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
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
,經本院函詢彰化律師公會推薦人選,惟該公會表示並無律
師會員願擔任。另經本院函請彰化縣地政士公會推薦,經該
公會推薦由關係人陳冠志地政士擔任,核陳冠志地政士具有
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就不動產之處理富有經驗,對於遺產管
理事件應較熟稔,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
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本院認
選任關係人陳冠志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
,爰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