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551號
CHDV,114,司票,1551,2025092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瑞煌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呂佩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55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3月15日 6,480,000元 4,573,100元 114年8月28日 114年8月28日 002 112年7月20日 2,148,000元 717,600元 114年8月28日 114年8月28日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頁


參考資料
瑞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