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505號
CHDV,114,司票,1505,202509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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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唐銘胃
陳曉燕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唐肇澧
上聲請人對相對人魏名澤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票號為CH364669號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未載到期日,
經提示未獲付款,雖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04號本票裁
定,然確定之相對人並無魏名澤,為此聲請對相對人魏名澤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本票發票時相對人魏名澤舜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舜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本件本票票據之記載方式觀之
,其發票人欄依序記載魏名澤、舜毓公司,就舜毓公司之部
分並無蓋印公司章,而僅有書寫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以及
相對人魏名澤之簽名、指印及手寫之身分證字號,衡以一般
社會觀念及商業習慣,相對人魏名澤應係以舜毓公司法定代
理人身分代表公司簽發完成法人簽名及發票行為,並非以個
人身分為發票行為,且相對人魏名澤並無代舜毓公司簽發票
據後,再於發票人欄再次簽寫自己名稱或蓋印,則相對人魏
名澤並非共同發票人,不應使其負票據上之責任等情,有本
院111年度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查,且聲請人執同
一本票對相對人魏名澤反覆聲請本票裁定,亦顯然欠缺權利
保護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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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舜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