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501號
CHDV,114,司票,1501,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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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丁欽福
相 對 人 莊博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50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4年7月21日 225,285元  未記載 114年9月10日 114年9月11日 CH783880 002 114年7月21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9月10日 114年9月11日 CH783881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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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