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452號
CHDV,114,司票,1452,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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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黃順興
相 對 人 綠機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麗香




相 對 人 鄭吉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9月1日提示
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45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10月2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9月1日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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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機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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