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430號
CHDV,114,司票,1430,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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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蔡浩恩
相 對 人 MOISES MARICEL VALDEZ(中譯:米莉)


BUTON NILMA HUERTE(中譯:妮而)






REYES ROMELA MONTIBON(中譯:麥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1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1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提示,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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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