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
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法定應繼分。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下稱受監護人)甲
○之監護人,聲請人與受監護人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
,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該行為與受監護人利益
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為受監護人甲○選任遺產繼
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戶
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9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則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次查,關係人乙○○為受監護人
之弟,於本件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
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其已同意擔任特別代理
人,亦有同意書可稽。再觀諸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受
監護人分得部分已逾其應繼分,無顯不利於受監護人之情事
。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乙○○擔任受監護人辦理遺產分割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特別代理人應就
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受監護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
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時,應自負賠償責任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