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楊建邦
代 理 人 陳振魏
相 對 人 徐采慈即徐育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略以:相對人徐采慈即徐育鈴前為
向聲請人借款(票據)等債務之擔保,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
依法登記在案(證明書字號:113彰北他字第002129號)。又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本票金額450萬元及利息等均未清償,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0、161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
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
,且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而依
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
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逾期迄未
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
予准許。另聲請狀載聲請強制執行之部分,屬執行法院之職
權,非本件拍賣抵押物聲請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次按抵押權人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其聲請狀上所
載相對人須為抵押物現所有權人,方屬適法(最高法院88年
度台抗字第328號、87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
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聲請
人聲請拍賣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因相對
人非該土地之現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7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列載上開土地之
現所有權人為相對人之更正後聲請狀,已合法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逾期仍未提出,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86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北斗鎮 新政 0000-0000 67.0 16分之5 002 彰化縣 北斗鎮 新政 0000-0000 100.00 32分之5 權利範圍僅32分之5設定抵押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