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胡運昇
上聲請人對相對人蕭聰敏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蕭聰敏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惟
相對人已於民國114年9月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前已無當事
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
定,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11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