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同心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熊治華
相 對 人 陳楷鎮
關 係 人 陳昭明地政士即蕭竣弌之遺產管理人
蕭惠方即蕭游含笑之繼承人
蕭麗琴即蕭游含笑之繼承人
蕭麗珠即蕭游含笑之繼承人
蕭惠如即蕭游含笑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蕭筑文即蕭游含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
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
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
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對信託財產不
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
權)、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及立法理由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略以:債務人蕭竣弌(民國113年1
月6日死亡)、蕭游含笑(112年5月3日死亡)以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2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
證明書字號:111彰田資字第000675號)。又蕭竣弌邀同蕭游
含笑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50萬元,惟未依約履行,
借款已全部視為到期,尚欠3,275,73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等未清償,又蕭游含笑之繼承人為蕭惠方、蕭惠如、蕭麗琴
、蕭麗珠、蕭筑文及蕭竣弌,而蕭竣弌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由陳昭明地政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附表所示不動產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雖經以信託為
登記原因而登記相對人為所有權人,惟依首揭規定,系爭抵
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放款個人帳明細表、
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等影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及
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經核系爭抵押權確已
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登記清償日
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
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復經本院依非
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渠等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聲
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28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田中鎮 中南段 0000-0000 100.39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28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鎮○○路00號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加強磚造;住商用;3層 1層:48.67;2層:66.15;3層:31.36;騎樓:16.38;總面積:162.56 屋頂突出物:6.0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