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1號
被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A01(甲○○之承受訴訟人)
A02(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因
聲請人甲○○(歿)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A01、A02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
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
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
聲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時,得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
號問題討論結果要旨參照)。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甲○○(歿)與相對人乙○○、丙○○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
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因聲請人無資力
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9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因甲○○於民國
113年12月3日死亡,經承受訴訟人A01、A02撤回聲請而告
終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前揭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甲○○請求之聲明為
:⒈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95,606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1,395,606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所請求之總額為2,791,2
12元(計算式:1,395,606 +1,395,606=2,791,212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
應徵收聲請費2,000元;嗣經A01(甲○○之承受訴訟人)、
A02(甲○○之承受訴訟人)具狀撤回聲請,得聲請退還裁
判費3分之2,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2
000元×1/3=667元,小數點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受
裁定人A01、A02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