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4年度,51號
CHDV,114,司執消債更,51,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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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育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總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29日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114年7月31日如附
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3
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2名債權人均具狀表
示不同意。其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
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視為同意
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
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
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機車一輛,惟現由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中,該汽車殘餘價值應屬有擔保
債權擔保範疇,合先敘明。另本件債務人有存款合計新台幣
(下同)555元(511+40+3+1=555元)。再者,債務人於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
險,該保險契約解約金為10,882元。故債務人依前開有清算
價值之財產總計為11,437元(555+10,882=11,437)。另債
務人目前以打掃清潔等工作維生,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等
情,此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民事裁定、社頭郵局
社頭鄉農會、台中銀行社頭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
存款交易明細、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國泰人壽114年7月2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債務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
、債務人收入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4年、108年、10
8年年次)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
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15,515*1
.2=18,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與配偶各為1/2),核定債務人扶養3名子女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用為27,927元(18,618*1.2*1/2*3=27,927),總計債
務人及受扶養之1名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46,545元(18,
618+27,927=46,545)。是以,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9,399元,並未逾越
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9,3
99元後,每月剩餘601元(30,000-29,399=601)可供清償;
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11,437元,列入如附表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159(11,43
7/72=158.5)。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760元
(601+159元=760)。是以,債務人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
案,每月清償金額70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
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76
0*9/10=684)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1,4
37元。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債
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分別為720,00
0元、705,576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4,424元(720,000-705,576=14,
424元)。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0,4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
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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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