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救字,114年度,15號
CHDV,114,司執救,15,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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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洪○○
聲 請 人 洪○○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洪○淩即洪○茹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陳子豪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執行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扶養費請求權之執行,暫免繳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
,家事事件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家親聲第52號確定民事裁定,就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對債務人A05強制執行,依上開
規定暫免繳納執行費,自無准許執行救助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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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