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64452號
CHDV,114,司執,64452,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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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4452號
聲 請 人 張淑娟  住彰化縣○○市○○路0000號
           指定送達:彰化縣○○市○○路○段
            000號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吳清田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 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 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是否具備,執 行法院應依職權審查。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除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先定期命其補正者外,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聲請人以本院114年度彰簡調字第367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聲請相對人吳清田應自彰化縣○○市○○路00號之4房屋遷出並 將房屋返還予聲請人。惟所提調解筆錄第二項記載債務人之 履行期限為民國114年12月31日,該期限尚未屆至,有要件 不備情事,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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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