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2865號
債 權 人 楊之蒂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
送達代收人 何嘉凌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涵如、林涵聞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林涵如於第三人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之存款、債務人林涵聞於第三 人南投縣政府文化局之執行業務或競技收入、第三人有限責 任行政院各部會中興地區機關暨臺灣省政府聯合員工消費合 作社之股份及營利債權等,第三人分別址設臺北市松山區、 南投縣,債權人並聲請法院函查債務人之集保、人壽保險資 料以強制執行,債權人既已指明欲執行之財產,則依前開規 定,本件強制執行應由臺灣臺北、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前開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