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1379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月招 住○○市○○區○○○道○段000號2樓
之1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吳德勝(歿)、林美月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債務人吳德勝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 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 參照),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與強制 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 續行強制執行者不同,自不容混淆。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14日執本院105年度司執戊 字第532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吳德勝、林 美月為強制執行;惟查其中債務人吳德勝已於強制執行聲請 前之112年1月10日死亡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務 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可稽。從而,揆諸前揭說明, 債務人吳德勝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 不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裁定駁回其聲請如主文。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