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59065號
CHDV,114,司執,59065,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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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9065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施金在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 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 行(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參照)。次按對於在 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 0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送達人捨監所長官 ,而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 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復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 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515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二、本件聲請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善字第141488 號債權憑證(由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7709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正本換發而來)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施金在聲請 強制執行。查前開支付命令對施金在之送達,係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僅向其位於彰化縣鹿港祥和二街之戶籍址為寄 存送達,原發支付命令法院據此於102年1月22日核發該支付 命令確定之確定證明書,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支付命令卷宗 查核無誤。惟相對人自96年11月起至103年6月間,即因案在 法務部○○○○○○○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附卷可稽。該支付命令未依法囑託監所長官送達,依照前揭 規定,難認其送達合法,本院自不受誤發之確定證明書拘束 。又該支付命令自核發後3個月不能送達相對人,其支付命 令已失其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爰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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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